林某诉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
被告单某,女。
原告林某诉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8年7月11日,被告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协议约定:2008年12月末,被告一次性还给原告2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整及自2009年1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末一次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整及自2009年1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款条一份、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屯公安派出所人口基本信息、陶虹权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及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彩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其本人自愿书写,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某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为无息借款,但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自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偿还原告林某借款二万元,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单某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九百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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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兰新忠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