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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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X诉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市X镇。

委托代理人谢俊,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婉碧,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吴素莲,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诉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东葛路X号大棚后门场地,面积约14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并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保证金x元后方可以使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以现金形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x元合同保证金以及2010年7至8月的房租,租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和租金后,只开具收取租金的收条但未开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尽管原告反复要求,但被告辩称合同已约定先交保证金才能使用,能经营即可说明已交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该场地内经营餐饮生意,之后,被告以原告经营餐饮宵夜的噪音以及油烟对环境有影响为由要求增加押金。原告为经营已经进行装修和投入了餐饮设备,为了能够继续经营,便于2010年7月22日又向被告支付了x元作为押金。2010年11月,因租赁场地临近的铺面改造成修车厂,不再适合经营餐饮业因而原告被迫中止经营,因此向被告要求返还签订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x元以及事后补交的押金x元,共计x元。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x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就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双方已就保证金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第某条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所租场地的叁个月租金的数额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如因原告责任使合同不能生效或履行的,保证金归被告所有”。2010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是收取2010年7月3日—2010年8月2日的房租8598元,而不是协议中所述作为保证金而支付的叁个月的租金。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押金,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合同履行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原告没有提供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保证金的收款凭证,所以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违反了租赁协议第某条租赁期限的规定提出解除合同,按合同第某的约定,被告不需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X与被告李XX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将位于东葛路X号大棚后门场地租给原告,面积约148平方米,合同租期从2010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以年为单位计算出每年租金总额后按月支付租金;二、关于保证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约定有:1、《租赁协议》第某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叁个月租金的数额即x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如因原告责任使合同不能生效或履行的,保证金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生效或履行的,被告应双倍返还保证金给原告;2、《租赁协议》第某:原告或被告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并赔偿对方因解约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须向原告赔偿双倍的保证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不返还原告所有交纳的保证金;3、《租赁协议》第某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场地不适合使用或租用时,被告应减收相应的租金。如果场地无法复原,本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4、《租赁协议》第某一条: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原告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一个星期内将租赁的场地及被告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原告使用现状交还被告,如原告中途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还。原告自2010年12月底起不再在租赁场地经营,并口头向被告提出2011年不再租赁该场地,后因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和押金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李XX于2010年7月3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取原告汪x年7月3日-2010年8月2日的房租8598元;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取原告汪XX押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租期未届满时原告单方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履行合同保证金如何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作了约定,其中第某约定:原告或被告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并赔偿对方因解约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须向原告赔偿双倍的保证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不返还原告所有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在租期尚未届满时,未书面通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违约,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第某约定的情形,故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应依双方所签协议第某处理。鉴于押金具有履行合同的保证作用,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x元押金的性质应属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故该押金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提前解除合同是因租赁场地临近铺面被改造成修车厂而不再适合经营餐饮业,因而其单方解除合同是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应依协议第某条的约定由被告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就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过x元履行合同保证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一)款、第某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100费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萍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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