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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湘潭市X路东面、湘潭中心血站南面有在建的时尚康都二期工程,现已建至七楼,其一楼商业门面面积800余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路东面、湘潭中心血站南面有在建的时尚康都二期工程一楼商业门面,面积800余平方米。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某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某、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某、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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