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唐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女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方某、冯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前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闫某(阎喜莲)系原郑飞公司职工,被告方某、冯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郑飞公司集资建房,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转让房屋协议,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房屋,房款由被告交纳,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转让费。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并由被告方某挑选房号。2004年房屋建成后,被告方某领取钥匙,二被告装修居住至今。2006年9月5日,被告方某以阎喜莲的名义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8年9月原告闫某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原告将二被告之女方某诉至法院,要求方某从涉案房屋搬出,我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房屋由方某、冯某居住,原告起诉方某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冯某清、马某、芦天莲、闫某明等于2008年12月22日私下协商,口头约定:“方某、冯某当场一次性再付给闫某夫妇房屋产权转卖费x元,闫某夫妇同意于2008年12月24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闫某办理撤诉手续,由方某、冯某再给闫某夫妇3000元“起诉费”,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等”。方某、冯某于当日支付闺喜莲房屋转让款x元,另支付3000元“起诉费”。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转让房屋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某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某虽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缴纳,被告自2004年房屋交付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被告居住该房屋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搬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方某、冯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原告闫某负担。
宣判后,闫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郑飞公司职工,2006年9月5日,有权分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一套,并于2008年9月份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期间原告从不认识二被告,更未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更未收到转让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系所谓的证人闫某明和芦天莲出具,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仅凭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收到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2、本案争议房系经济适用房,依据经济房管理办法盖房不得买卖。即使双方某约定,那么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通过朋友买的转让购房资格。之后一系列行为也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转让资格是有效的。上诉人已取得房产证,就应当协助过户。2003年双方某过各自的亲戚达成转让集资房指标协议时,就已经认识,购房行为均是双方某合完成的,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家中向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7万元,有收据为证,另付的3000元上诉人并打有收条。以上事实有录音证据为证。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认识的说法不实。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某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作为郑飞公司的职工,在获得所在单位的分房资格后,涉案双方某事人通过中间人达成了购房资格的转受让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办理购房事宜所需要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被上诉人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闫某也先后在其家中,向被上诉人收取了其要求的相关利益。以上事实原审有相关的证人予以证明及收款凭证在卷为证。上诉人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的理由,因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二审不予采信。争议房屋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自2004年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搬出的理由,有违诚信,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履行房产权属的过户义务,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燕燕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