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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改朝和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诉称:2003年至2006年,被告肖某在原告下属的银信支行工作期间,伙同他人使用虚假存单,吸收客户资金,从事帐外经营,仅帐外贷款就有3453万元本息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后将被告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告以原告对其作出的开除处分未书面送达其本人为由,向劳动机关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4日,仲裁机关作出仲裁书:撤销我单位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恢复被告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并由我单位在十五日内给被告安排工作。我们认为,我单位处分被告是有事实依据的,仲裁委所做的裁决是错误的,片面的。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作为一种严重的金融违法行为,我单位对其做的处分决定应当得到确认。仲裁委颠倒黑白的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因此现请求一、撤销仲裁委的裁决书;二、确认我单位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合法有效;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3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肖某辨称: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对被告所做的开除决定是违法的,被告是在单位领导的布置下开展工作,并没有与他人合伙吸储。也没有任何利益,原告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3453万元与本案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2002年12月至2006年元月任南阳市商业银行银信支行营业部主任。2009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29日,南阳市商业银行下发文件。依据有关金融机构及劳动法的规定,给予肖某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0日,卧龙区检察院作出对被告肖某的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03年9月29日至2006年1月,肖某伙同张淑芝、郑某、王娴利用南阳市商业银行停用的“东银”银行账务处理系统,使用虚假的南阳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将南阳市商业银行银信支行吸收的客户资金不按会计制度记账和并入南阳市商业银行账务系统。肖某主要负责贷款利息的计算、贷款凭证的保管、贷款利息的收入和支出等业务。因此认为肖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肖某不起诉。

原告单位对肖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后,一直没将该决定送给肖某。2010年8月19日,被告到商业银行纪检办公室,纪检工作人员陈育新、方芬将该处理决定交给肖某,肖某看后觉得单位处理太重,随后就申请仲裁委进行劳动仲裁。2011年3月30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依据金融行业有关规定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平等协商制定,并予以公示;二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是除名决定,劳动法实施后,除名的法律依据已经不存在,因此裁决:一、撤销原告作出的给予被告开除处分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按时发放工资。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原来存在劳动关系属实,2009年7月29日,原告作出宛商银发【2009】X号文件。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论从内部管理或者劳动法的角度解除与本单位职工的劳动合同,其本身是用人单位的正当权利。但其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无论如何完备。前提是一定要有证据证明其所做决定的法律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在作出决定的日期之前被告违犯单位纪律或者法律的事实。虽然当时被告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无定论。在庭审中,原告出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是在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后才作出的,虽然原告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有违规的事实存在,但实际上是先解除劳动合同,后知道被告违规事实。因此,应视为原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掌握被告的违规事实。且庭审中,原告也未就此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撤销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易直接判决仲裁书的效力。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53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青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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