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秦皇岛市X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村。
负责人杨某,绥中县X镇卫生院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董某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葫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吴玉刚主审,与审判员刘永鸿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绥、肖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原是绥中县X镇卫生院的职工。2005年11月8日,杨某与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沙河镇卫生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甲方(政府)所属的沙河镇卫生院和精神病医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医疗设备及其它设施承包给杨某经营管理。医疗范围包括精神病诊治,镇X镇X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业务管理。二、承包期30年。三、承包指标及结算方法,承包人给在职职工31人上养老保险和承包费共计5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付。而后承包期内按上保险金额每年承包人给在职职工上养老保险,甲方终止乙方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杨某取得了沙河镇卫生院叶家精神病院,沙河镇X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沙河镇卫生院承包合同》履行合同内容。2007年案外人董某乙与原告负责人协商欲转包杨某已经承包经营的医院,经协商并由董某乙的妻子宣凯起草了转包合同文本,但双方未签字。其承包合同内容:甲方是绥中县X镇卫生院,乙方是董某乙。一、甲方将绥中县X镇卫生院全部医疗项目、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事项、药品零售权、麻醉药品使用管理权全部承包给乙方。二、承包年限29年,每年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0万元等,上述转包意向双方均没有签字。2007年6月1日,案外人董某乙拿着一份没有乙方签字的合同要求甲方即本案原告签字盖章,并声称是办理执照。原告方即给董某乙所拿的承包合同上加盖了绥中县X镇卫生院的公章,并由杨某签字。该《承包合同》甲方为绥中县X镇卫生院绥中县X镇卫生院,合同的内容与宣凯起草的转包合同基本一致,所变更的承包年限29年,而书写的起止时间从2007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事实上是16年,承包金由10万元变成1万元,乙方的签字并不是董某乙而是董某甲。2007年10月29日,绥中县卫生局依据《承包合同》向被告董某甲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是董某甲,主要负责人宣凯。另查明,董某乙与董某甲是兄弟关系,2009年5月2日被告董某甲陈述,沙河卫生院与其没有关系,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董某甲本人所签字,被告董某甲也不认识杨某。被告董某甲也没有经营沙河镇卫生院,医院与董某甲没有股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甲并没有关于转包承包医院的民事行为,被告董某甲即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在关于原告欲转包已经取得沙河卫生院经营权利时,其要约和承诺是在案外人董某乙之间进行的,在案外人宣凯拟了合同文本后,案外人董某乙拿着一份对草拟合同修改后的文本让原告签字并盖章,同时声称是为了应付办理执业执照,进而将董某甲的名字签在了乙方处,即承包方。被告董某甲既没有向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又没有对该合同事后进行追认,该合同的订立不是董某甲所为,也不是董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董某甲不是合同意义上真正的相对人,不具备此《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案外人假借被告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一般规定的基本原则,其行为不能得到被告的追认,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009年11月在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原告的负责人杨某的诉讼中,原告的负责人知晓了本案的被告即董某甲是转包后的法定代表人,而董某乙并非是转包的承包人。因此,原告方与被告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董某甲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二案外人董某乙对该合同履行在法律意义上又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显然,案外人假借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具有欺骗行为,因此,该合同归于无效。
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董某甲与案外人董某乙是合伙承包医院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董某甲在绥中县法院调查询问时陈述,否认了与案外人董某乙的合伙关系,被告董某甲与案外人董某乙又没有合伙协议的书面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丧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负责人杨某于2005年11月8日取得沙河镇卫生院、叶家精神病医院的承包经营权后,代表沙河镇卫生院从事民事活动中与案外人董某乙协商转包其具有经营权的医院,于2007年6月1日形成《承包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是转包合同的主体。2007年10月29日,绥中县卫生局依据被告董某甲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向被告董某甲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执照,变更了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争议《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是本案的诉讼指向,而不能因为颁发执业执照而致使原告丧失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解称在承包医院后有重大投资和经济损失,此节因被告董某甲否认在转包后的医院有经济管理行为和投资行为,被告所称的损失只是案外人董某乙所为,此争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董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不清楚的,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中承包协议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就认定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只是对我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了否定,表述了被上诉人片面的观点,并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任何主张成立。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而且错误是非常明显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绥中县X镇卫生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杨某拟转包董某乙时,董某乙之妻为杨某出具了接受转包的条件,该合同草案才能代表发包方的条件,故上诉人称2007年6月1日的合同是合伙承包卫生院的合同,并提出董某甲委托的问题纯系编造。董某甲于2009年5月7日绥中县法院的调查笔录对该事实予以揭穿。在该笔录中董某甲国称不知道合伙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为无效合同。承包合同的公章是绥中县X镇卫生院。故应为原告,本案主体合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董某乙、董某甲与陈颖刚签订的协议书及杨某为董某乙出具的收据,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由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绥中县X镇卫生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医院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2009年4月绥中县X镇政府以杨某、董某甲及董某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绥民二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沙河镇医院原承包人杨某因此知道2007年6月1日与其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不是董某乙而是董某甲,于2010年1月6日,杨某作为原告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杨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杨某对董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7年董某乙与被上诉人的承包人杨某协商欲转包其已经承包经营的医院,并由董某乙的妻子宣凯起草了转包合同。即被上诉人向董某乙发出要约,董某乙虽作出承诺但是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应该在董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之后,董某乙于2007年6月1日称为了办理执照,让被上诉人在一份没有乙方签字的合同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即在董某乙出具的承包合同上加盖了绥中县X镇卫生院的公章,并由杨某签字。但是以后在该合同上的乙方签字不是董某乙本人而是董某甲。对于该签字,2009年5月7日董某甲在绥中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绥中县X镇卫生院与我没有关系,是我哥的。合同上的字也不是我签的。董某甲不认识杨某;没有经营沙河镇卫生院,医院没有董某甲股份。即董某甲否认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在该《承包合同》中董某甲的签字是虚假的,存在欺诈行为。并且,杨某与绥中县X镇卫生院、绥中县X镇卫生院签订的《沙河镇卫生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给在职职工31人上养老保险和承包费共计50万元。而2006年6月1日的《承包合同》约定每年乙方给甲方承包金一万元。即如果该合同有效,杨某是明知损失经济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显然违背了被上诉人的本意。综上,该《承包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之上诉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刘永鸿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