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乙。
委托代理人兰某丙。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兰某乙与被上诉人汪某、樊某、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l0月7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荥阳市X街樊某家做外墙粉刷,其工友谢某在架子上从半蹲半站的原告身后经过时,脚下一软,抓着原告一块儿掉下架子,原告摔在石榴树下的水池上,当时,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0日,支付医疗费x.33元,期间由两人陪护。经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截瘫;2、Tl2椎板、L1双横突及L2右横突骨折。被告于2008年l2月6日支付原告医疗费2606元。2009年1月1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2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及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1、汪某继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7900元左右;2、汪某的损伤情况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汪某因治疗及鉴定支付各项检查费用2601.2元。2009年7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839元、伤残补助金x元、再次治疗费7900元、车旅费709元、食宿费290元及鉴定费14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及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900元。2009年7月26日荣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于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2月7日因“腰椎爆裂骨折并不全截瘫”在我院外一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陪护贰人,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被告兰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中注意安全不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在原告受伤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兰某乙辩称被告樊某与其在2008年9月28日签订民房补充协议一份,因被告兰某乙没有提供原件,被告樊某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份协议不予认定,樊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x.33元及复查费22O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荥阳市石砦卫生所的门诊l0张收据票号相连,且有的是同一票号的单据,故,对此十张收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均由两人护理,此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5259.6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共12OO元;原告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x.1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七级伤残按赔偿20年的40%应为x元;原告因治疗及鉴定支付检查费2601.2元,有检查费票据为凭,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9OO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461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继治疗费用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继续治疗费79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2元,由被告兰某乙承担百分之七十为x.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6元,被告兰某乙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x.82元。被告谢某承担百分之十五为x.75元。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乙应赔偿原告汪某(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五万七千三百四十元八角二分,被告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二、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汪某(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一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三、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原告汪某负担一千零八十五元,被告谢某负担一千零八十元,被告兰某乙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四元;鉴定费一千四百元,由被告兰某乙负担。
宣判后,兰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非被上诉人汪某雇主,被上诉人汪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汪某对上诉人的诉请。二、被上诉人汪某所作的伤残等级评定程序违法,伤残等级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判决被上诉人汪某承担15%责任与其自身过错不符。四、关于被上诉人汪某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所称与被上诉人汪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请求,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一份,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无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称伤残等级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系在通知后上诉人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指定的鉴定机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相关各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