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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左右,杨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在焦作市X村X街南水北调工地因经济纠纷围堵该工地大门和被告人丁某(已判刑)产生纠纷。丁某遂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赵某,丁某将七八个洋镐把带到工地上,马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已判刑)、宽某、壮壮、昆昆(三人另案处理),李某丙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丁、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已判刑)、朱某某、张某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李某丙又纠集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和杨某某商量后,杨某某纠集被告人范某(已判刑),范某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已判刑),袁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赵某(另案处理),王某又纠集被告人江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已判刑)、贾某某、李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姚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涂某某(已判刑),涂某某纠集宋某、陈某(二人另案处理),丁某一方纠集30余人来此工地欲与杨某某一方纠集30余人打架。双方僵持几小时之后,赵某、马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钢筋棍将杨某某这一方人打跑。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丁某、张某丁、马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出具的丁某兵辨认被告人赵某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本案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丁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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