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系安洛天然气工程焊工,其和工人韦×平在工地上加班时,李某某提出盗割安洛天然气输气废管。韦×平同意后,由李某某开车到安阳县X乡X街西北地里,将安洛天然气输气废管用电焊盗割成7段,当天卖到郑×锋废品站2段。经物价鉴定该2段天然气废管价值975元。未盗走的5段天然气输气废管价值2195.7元。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常×伟(已作治安处罚)盗窃安洛天然气输气废管1段,盗后卖到郑×锋废品站,二人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天然气废管价值373.1元。
3、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季×军(季×亮)盗窃安洛天然气输气废管2段,盗后卖到郑×锋废品站,二人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天然气废管价值518.7元。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安洛天然气输气管道共价值186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罗×录证明和证言,证人许×长、郑×锋、李×娜、韦×平、常×伟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单位证实系报废钢管和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相关证明,同案人季×亮在逃证明,常×伟、郑×锋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大部追回,且被盗单位对被告人已原谅,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