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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贾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陈新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贾某某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贾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三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原审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8时,被告贾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X路中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新生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新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新生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杨某甲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丈夫,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儿子。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x元,抢救治疗费1691.09元,合计x.2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691.09元,在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x元,合计x.09元,称交强险外其他赔偿数额已与被告贾某某另行协商。提交的证据有陈新生身份证,三原告及陈新生户口簿,陈新生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行车证、保险单、贾某某驾驶证。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赔偿范围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且不能适用2009年度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贾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另查明,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日二十四小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贾某某和受害人陈新生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抢救治疗费169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691.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合计x.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被告贾某某醉酒驾驶为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不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x.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醉酒驾车肇事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醉酒驾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应由驾车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保险人对醉酒驾车肇事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代理人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状中引用醉酒免责是适用法律不当,理解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贾某某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方面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因此,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醉酒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关于“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负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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