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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安阳昌泰公司华泰分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安排与同车间职工许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双方均因打架受伤。经法医鉴定,许×系头皮损伤,已构成轻伤;霍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霍某某与许×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经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对方任何费用,各自医疗费等费用自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窦××、王××、李××证言、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同事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却持档纱板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案发后能够积极针对本案所涉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考虑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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