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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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长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洛管道场站施工项目经理部劳务合同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长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董事长职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洛管道场站施工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王某,任项目部经理职务。

原告临颍长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劳务公司)诉被告王某、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洛管道场站施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长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洛管道场站施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2月,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安阳至洛阳之间的天然气管道场站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事宜,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时间和劳务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分别到被告的五个工地进行施工,截至目前,工程主体基本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每个单项工程完工后及时结算劳务费。但是,现在已经完工的工程被告只支付了劳务费用的不到一半的劳务费,还有六十多万元劳务费没有支付。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劳务费迟迟不予支付,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很大影响。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工程劳务费x元属实,但该款是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洛管道场站施工项目经理部欠的,应该由该项目经理部偿还,我只是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该欠款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辩称,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有施工协议,欠原告工程劳务费x元属实,但发包方没有向项目经理部拨款,暂时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长丰劳务公司与被告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签订安洛天然气分输站施工协议,约定由长丰劳务公司组织工人为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的工程施工,施工地点为孟州市、鹤某、安阳市。长丰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在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指定工地进行了施工,工程劳务费x元,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未支付该工程劳务费。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对其与长丰劳务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及欠工程劳务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王某也对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对与长丰劳务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及欠工程劳务费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自己是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的负责人,该欠款应由项目部支付,与其个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施工工人工资统计表、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长丰劳务公司与被告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长丰劳务公司组织工人为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的工程施工,长丰劳务公司与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对双方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均予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长丰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在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指定工地进行了施工,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认可欠长丰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x元,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拒不支付该工程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长丰劳务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应支付该工程劳务费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在庭审中提交的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王某系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负责人,王某为了该工程施工,代表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与长丰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凯枫公司安洛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故欠长丰劳务公司的工程劳务费x元不应由王某个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洛管道场站施工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临颍长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已交纳6100元、需补交61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凯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洛管道场站施工项目经理部负担,原告临颍长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需补交的6100元不再补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占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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