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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之母。

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爱某、脾气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请: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婚后关系尚好,感情稳定,其从甘肃入赘至原告家,因对当地的风俗习惯未能及时适应,与原告造成一些误会,但不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其尽到丈夫及女婿的义务,承担了家庭经济来源,任劳任怨,孝敬残疾的岳父岳母,其愿在今后的生活中不断努力,做一个合格的丈夫、父亲和女婿,故不同意离婚。

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附原告亲戚的签字,证明原告的父母双残,家庭生活非常艰苦,被告到原告家后在外做工维持家庭,孝敬父母,家庭关系及四邻关系很和睦。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家庭和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曾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在其母亲及亲友的劝告下,原告同意调解和好,撤回起诉,2011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身患残疾,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原被告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务琐事。原告虽两度提起离婚,但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英

代理审判员朱晓强

人民陪审员张圣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天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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