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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曾某甲以暂时无法找到被告曾某乙为由,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审判长郭天岩

审判员肖霞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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