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X镇××村X组,农民。2011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时某以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分别与2011年6月18日、6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正、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某及周××委托代理人马江华,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持刀将时某驾驶的陕Fx“南骏”农用车车玻璃砍坏,并将时某及副驾驶座上的周××砍伤。经鉴定,时某、周××的伤情均为轻伤及轻微伤。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101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82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6元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某指控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自己被限制自由,待此后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凌晨5时某,被告人高某手持砍刀从洋县X镇X路口行至党河旧桥,拦住时某驾驶的陕x“南骏”农用车,砍烂该车前面挡风玻璃及左某车窗玻璃。随后,被告人高某站在农用车左某,用砍刀朝驾驶该车的时某及副驾驶座位上的周××乱戳,周××左某、左某膊、左某肩部被连戳几刀。周××顺手抓住砍刀夺刀过程中,高某又从身上掏出一把腰刀朝周××左某部连戳两刀,朝时某面部、手部连戳几刀,后被告人高某逃至洋县“西苑泰和”宾馆X房间。此后洋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周××于当日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某血气胸;左某壁贯通伤;左某、左某臂、左某部多处锐器伤;左某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右眼球挫伤;右眼脸挫伤。周××治愈后于2011年3月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62元。时某当日在洋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锐器伤;右拇指、左某背软组织锐器伤,共支付医疗费530.2元。
经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时某面部损伤属轻伤,右拇指、左某背部损伤均属轻微伤。伤者周××左某部损伤属轻伤,左某、左某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后周××所受伤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时某车辆损失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时某所驾驶的陕x“南骏”农用车被损玻璃价值1010元。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向洋县公安局缴纳赔偿款4000元,该款由周××领取3000元,由时某领取1000元。
经本院核定,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62元、误某6100元、护某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4元,共计x.62元。时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0.2元,车辆损失为10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时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12日早5点多,他和周××开车走到党河桥上,一个陌生小伙把车拦住,拿砍刀把车玻璃打烂了,还用刀戳他和周××,周××下车将看到夺下,那小伙又拿出一把小刀乱戳他和周××,把他左某手背、右手大拇指和面部都戳伤了。这小伙把他们戳了后就朝东跑,周××一直追到西苑泰和宾馆门前,那小伙钻到宾馆里去了。后他到洋县医院治疗。他的车是2008年元月份买的,车牌号是陕x。周××是装卸工人。2、被害人周××陈述,2011年2月12日早上5点多,他座时某的车要到尧柏水泥厂去拉水泥。在走到党河桥上,一个小伙拿砍刀把车挡住后就用刀将车玻璃打烂了,然后还拉开驾驶室的车门,把刀伸进驾驶室乱砍,他顺手将砍刀抓住。那小伙又拿出一把小刀在他和时某身上戳了几下后跑到泰和宾馆里面去了。后他去洋县医院等地治疗。3、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12日凌晨5点多他和颜××在“天文星”网吧上网时,高××(又名高××)给他打电话说其和他人发生纠纷受伤了,他就和颜××卜到西苑泰和宾馆,看见宾馆门口站了几个男子。后在X房间找到高,看见高某个人在宾馆床上躺着,手上有几处伤。4、证人颜××证言,2011年2月12日凌晨5点多,他同靳某一起到了泰和宾馆找高某,看到有几个人在宾馆门口转悠,其中有两个人还带着伤。不久警察就到宾馆了。5、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11日晚上高×住在他家,次日早晨5点多高××拿了一把约1米长的刀走了。6、证人闫××证言,证实2011年2月11日下午他在“西苑泰和宾馆”X号登了间房,当晚李××和“安安”在X房间玩耍。12日凌晨1点多他就出去在街上闲转,凌晨4点多他在县X街心花园附近看见有个人拿了把刀,长的像高×,就给高×打电话问其在搞啥,高某有说。他6点多返回宾馆听说说X房间里有警察,满屋是血,他就赶紧离开了。7、证人李×证言,证实2002年2月12日凌晨五点多,她在宾馆值班时,看见高×冲进宾馆X房间,高某上有血,接着两个男的也冲了进来,一个满脸是血,另一个捂着胸口。她就打电话报警。X房间是2月11日晚上闫××(闫兆×)登记的,高某去时某××不在。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2月12日洋县公安局从高某处依法扣押了砍刀、小刀各一把,吸食毒品的塑料吸管17根。9、高某指认照片,证实2011年2月12日在洋州派出所民警的带领下,被告人高某对作案工具砍刀及小刀进行了指认。10、高某尿液检测报告及办案说明,证实高某尿液甲荃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并对此另案处理。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由洋县公安局对洋县党河旧桥上被损坏的农用车的现场及洋县泰和宾馆X号房间内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有照片23张。12、陕x车辆行驶证及时某驾驶证,证实该车车主系时某。13、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证实周××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某血气胸,左某壁贯通伤,左某、左某臂、左某部多处锐器伤,左某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右眼球挫伤,右眼脸挫伤。治愈后于2011年3月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62元。花交通费164元。14、时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实时某受伤后在洋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锐器伤;右拇指、左某背软组织锐器伤。共支付医疗费530.2元。15、高某收条及时某、周××领条,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3日向洋县公安局交款4000元,由时某领取1000元,周××领取3000元。16、洋县公安局陕洋公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时某面部损伤属轻伤,右拇指、左某背部损伤均属轻微伤。17、洋县公安局陕洋公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周××左某部损伤属轻伤,左某、左某部损伤均属轻微伤。18、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周××左某食指伸指肌腱断裂,指掌关节伸屈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19、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损车辆损失1010元。20、被告人年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12日早5时某,闫敏敏给他打电话说让带上刀出去搞点事情。他就从借宿的靳某闳家背着砍刀出来,还装了把腰刀往泰和宾馆方向走。他朝西关党河旧桥上朝西走时某见由东向西来了一辆红色的农用车,他就走到桥中间举起砍刀把车拦住。车停下来后他就用刀把车副驾驶的玻璃砍烂了,随后又将车前的挡风玻璃和驾驶员位置的玻璃砍烂了。副驾驶上坐的人把车门打开,他又朝那人身上砍了几下,那个人把他的刀给夺了。他就朝东边跑,那人就在后面撵。那一个人把他撵上后就拿刀砍他,他在挡的过程中左某小拇指被划伤了。他又拿出腰刀在对方的胳膊和背部戳了几下就跑到泰和宾馆里去,后他靳某闳打电话让来救他。之后警察来把他带走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中致二人轻伤并伴随多处轻微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对二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供的出院后门诊发票及购药发票,因其在出院时某治愈出院,故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要求赔偿洋县医院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时某提供的其他门诊发票,无相关病历印证,依法不能支持。时某要求赔偿营养费、误某、交通费损失,因其并未住院治疗,其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时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鉴定的车辆损失仅为1010元,故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时某要求赔偿照相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周××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62元。
三、被告人高某赔偿时某医疗费人民币530.2元及车辆损失1010元。
(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某效后30日内给付清楚。)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人民陪审员高某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王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