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开封市演武厅住宅小区工地,使用自制工具盗窃被害人田X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待其在2010年12月8日在演武厅住宅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汴公(禹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二、自制“T”型作案工具两个,予以没收。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