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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某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李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武某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冰(另案处理)冰毒0.9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同案人刘冰的供述,证实牛茵给打电话说他一个哥想吸毒,就给武某联系,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见到武某,他给一小包冰毒,大约有0.9克左右,给武某500元钱。牛茵让我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将毒品送到南阳人家酒店,见到张帅宇,他给我600元。

2、同案人张帅宇的供述:2011年4月18日我在南阳人家酒店开的房间,我用手机和任茵联系,任茵又叫牛茵,说我想玩点东西,指冰毒,让他联系点玩玩。过了几十分钟,有人敲门,我让他进来,他说牛叫我过来,一袋600元,我给他600元他就走了。

3、证人某某证言,证实任茵通过刘冰购买冰毒的事实。

4、刘冰辨认笔录,证实刘冰辨认出武某及牛茵的事实。

5、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任茵辨认出武某就是卖给刘冰毒品的人。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2011年4月23日在刘冰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冰的尿检呈阳性。

8、现场测验报告书,证实对任茵的尿检呈阳性。

(二)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在南阳市未来易居商务酒店卖给李某玉价值1000元的K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玉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南阳未来易居商务酒店,他找到我后玩一会,临走时他说吸K粉,我问他是否溜冰,他说不溜,溜冰意思是吸食冰毒,我就给了他2克左右K粉,他接过东西就走了。

2、同案人李某玉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初从武某处购买K粉1000元的事实。

3、同案人丁胜的供述,证实李某玉于2011年6月初从武某处购买K粉1000元的事实。

4、同案人汪某的供述,证实李某玉于2011年6月初从武某处购买K粉1000元的事实。

5、同案人孙德顺的供述,证实李某玉于2011年6月初从武某处购买K粉1000元的事实。

6、李某玉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玉辨认出武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7、丁胜辨认笔录,证实丁胜辨认出武某就是卖毒品的人。

8、孙德顺辨认笔录,证实孙德顺辨认出武某就是卖毒品的人。

(三)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国泰宾馆X房间以每克350元价格卖给武某5克冰毒,并送给武某红色麻古两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我电话联系李某问他有毒品没有,我要买。他讲有货。在国泰X房间李某从随身带的小手包中拿出一个小胶袋装的白色晶体说是五克冰毒,350元每克。我当时还问他给我的是否够数,他说他买来时就这样未动过。当他面因为关系熟不好意思,随后我用电子秤称量是5克,我当时给了他1000元,第二天又给了他800元,总价1800元。我当天在国泰宾馆X房间与那两女孩吸了一点儿后,其它的随后这些天我一个人吸完。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6月12日,武某和我联系问我有没有玩的(指的是毒品),我当时说没有,联系联系,我就上网联系,到郑州买冰毒回来。我用1800元买了5克冰毒,还有一个袋装有5个红豆。6月13日在国泰宾馆开了X房间,武某带两个女孩到X房间,我们吸点冰毒。我就到X房间,把5克冰毒给了武某,当时我问他要钱,他说钱不够,就先给我1000元,第二天他又给我800元。

(四)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东方宾馆X房间以每克350元价格卖给武某5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11年6月,我电话联系李某,问他有没有东西,我要买。他一听就知道说的是毒品生意。他说今天下午货到。2011年6月23日下午六、七时许,李某到东方宾馆,联系我后我去到X房间,他从随身带的小手包中拿出一个小胶袋装的白色晶体说是五克冰毒,350元每克,我因相信重量,也未问是否够数,因我身上带的现金不够,这次买货款随后再给。我自己吸了一点,分装七袋。今天晚上被抓获时,从我身上搜某已被我分装成七个小胶袋的五克冰毒及十几个麻古毒品。这十几片麻古是以前李某送给我的。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6月23日晚七八点钟,武某和我联系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有,就拿了五克冰毒到东方宾馆X房间给了武某,我回到国泰宾馆X房间,正看电视被你们过来将我带到公安机关,当时在我身上搜某三个麻古。这些毒品是通过网上联系,在郑州一网吧购买的。我以350元每克价格出售给武某5克冰毒,用胶带装着的白色晶体,武某当时问我是否够数,我说买来就未动,也没有给我钱,我因关系好,也未向他要钱,等他有了钱就会给我。这5克冰毒价格是1800元。

(五)2011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某7袋白色晶体重4.28克、14片红色药片重1.37克。后在武某居住的东方宾馆X房间搜某白色粉末状物7.54克及黄白色晶体物30.4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及黄白色晶体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物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我住的303房,房间内放有白色K粉及黄白色晶体状冰毒,这些冰毒不纯,具体多少克我也不清楚,这些物品都是我的。K粉是我被抓住之前两天上午,在东方宾馆我住的X房间,周军哲以55元卖给我10克K粉,后我给他500元,给时没有按这个价给,我吸了些,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查获。另外以1000元价格买了一包黄白色晶体状物品,他们称是辅料毒品,说是冰毒但不纯,是从广州一男子处买的,网上联系的现无法联系到,这些东西除了个人吸食一些外,其余的都放在东方宾馆X房间内,全部被查获。

身上查获的冰毒是我当晚以350元每克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的,麻古有两片是李某给我的,其它的是别人给的。对于某押的毒品进行的称量,我无异议。称重是:从我身上搜某7袋白色晶体重净重4.28克、14片红色药片净重1.37克。我居住东方宾馆X房间搜某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7.54克、黄白色晶体物30.47克。

2、搜某、搜某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武某住的东方宾馆X房间搜某一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一袋黄白色结晶体。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一袋白色粉末及一袋黄白色结晶体;扣押七袋白色晶体及十四片红色药片、一台电子秤、一瓶带俩吸管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X号检材从武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X号检材从武某身上查获的红色药品、X号检材从武某暂住的东方宾馆X房间查获的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X号检材从武某暂住的东方宾馆X房间查获的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4、有关照片,证实扣押的毒品及称重的情况。

(六)2011年6月24日凌晨,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国泰宾馆619房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某红色药片三片重0.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抓获时身上有三颗麻古。我仅给武某2片麻古,是第一次交易冰毒的时候。称重是:3片麻古净重0.3克。

2、搜某、搜某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国泰宾馆X房间从李某的手提袋中搜某三片红色颗粒物。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三片红色颗粒物。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从李某处收缴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合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3日22时30分左右,接线索举报在南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对一出租车上男子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搜某毒品:7袋白色晶体,红色药片14片。

2、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24日凌晨该所民警在办理武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时,武某供述系从李某处多次购买。经进一步讯问得知李某在国泰宾馆X房间居住,民警赶至国泰宾馆在X房间将李某抓获并在其手包内查获毒品。经讯问李某供述了贩卖毒品给武某的犯罪事实。

3、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情况说明:我所办理的武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武某到案后供述毒品系从李某处购买,并检举揭发李某居住于X房间,后民警在该房间将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武某的行为应视为立功行为。

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武某、李某贩卖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和销售的毒品甲基苯两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某卖给刘冰0.9克冰毒,卖给李某玉1000元的氯胺酮。在武某身上搜某7袋白色晶体重4.28克、14片红色药片重1.37克。后在武某居住的东方宾馆X房间搜某黄白色晶体物30.47克、白色粉末状物7.54克。在李某的手提袋中搜某3片麻古净重0.3克。故原判判决: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再犯的规定;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贩卖10克冰毒错误;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李某贩卖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和销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武某卖给刘冰0.9克冰毒,卖给李某玉价值1000元的K粉,2011年6月13日买5克冰毒用于某食,2011年6月23日买5克冰毒,吸食后剩下的4.28克冰毒及14片红色药片1.37克被搜某后扣押,在武某居住的东方宾馆X房间搜某后被扣押的黄白色晶体物30.47克,红色药片及黄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54克白色粉末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011年6月13日5克,6月23日5克,搜某后被扣押红色药片三片重0.3克。武某到案后,供述毒品系从李某处购买,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同案犯李某藏匿的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因此应认定武某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故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武某除持有毒品外,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再犯的规定”的理由,经查,武某2010年12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24日又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其主观恶性较大,虽不应作再犯评价,但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一审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有立功情节,原判没有认定,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属于某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一审未予认定立功不当,可从轻处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贩卖10克冰毒错误”的理由,经查,李某供述两次卖给武某冰毒10克,该供述与武某的供述一致,且武某供述第一次自己称重为5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理由,经查,毒品犯罪并不以纯度折算,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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