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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撤回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柳志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连霍高速巩义段施工区发生刮擦,致使两车损害,同时豫x号货车致现场施工人员×××死亡、×××受伤,事故发生后,柳志强逃逸。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柳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4875元、支付×××医疗费2500元、其它费用2625元,共计x元,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请求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8时48分,柳志强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核载9.8吨,实载16吨)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与该路段施工区的豫x号高速公路施工车辆发生刮擦,并致施工现场的×××当场死亡、×××受伤。事故发生后,柳志强驾车逃逸。2010年3月2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巩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1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巩义大队委托,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车损为48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柳志强驾驶的车辆属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许昌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的确定:1、要求赔偿车损4875元,有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要求赔偿×××费用2500元,因×××未向本院起诉,原告也没有证明证明其为×××垫付了该费用的事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其它费用2625元,因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事实依据及合理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仅车损为4875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范围,因该费用已超出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损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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