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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X组。

原告高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江文勇担任审判某,与审判某满亚平、人民陪审员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子陈X。2005年3月4日双方到湖南省辰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打牌赌博不务正业而发生矛盾,以致原告于2007年正月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抚养权依法判某。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黄易林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2007年原告回娘家后没有与被告联系的事实;

4、湖南省辰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张XX、高XX、李XX当庭陈述,欲证实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同时证实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母亲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同时刘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抚养小孩陈X。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3、4、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证据间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某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刘XX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无异议且能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子陈X。2005年3月4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于2007年3月份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婚生小孩陈X一直与被告母亲生活在一起。

另查明,原告除随身个人用品外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已达五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该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生小孩陈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小孩陈X判某原告生活为宜。对于某孩的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二0一一年统计数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收入为16518元。依上述规定小孩陈X的抚养费每月应为16518元÷12月×30%=2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由原告高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XX自判某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陈X抚养费206元,限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江文勇

审判某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李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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