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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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等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

辩护人田X,天津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X,天津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王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田X、孙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被告人程X的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程X通过被告人王X得知一批存放于沈阳铁路局X仓库内的报废机车要出售的信息后,两名被告人在没有核实该信息的真实性并在与其毫无关联的情况下,合议由王X提供虚假的X建设工程开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委托王X出售报废机车的证明和王X授权X公司出售报废机车委托书,并据此于2006年8月9日,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由被告人程X以X公司名义与浙江省三门县X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部(以下简称“X经营部”)郑X签订了买卖31台废旧机车的协议书,谎称将报废机车出售给郑X。被告人程X先后收取了郑X支付的人民币2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和2万元相关费用。2006年8月、9月,被告人王X以订车皮等名义共收取郑X8万元,并从被告人程X处分到6万元。被告人程X、王X在骗取货款后一直以种种借口搪塞被害人郑X。被告人程X于2009年1月2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王X于2009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协议书、虚假的委托出售证明、授权委托书、借条、相关银行凭证、铁道部相关文件、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X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没有与王X合谋诈骗,其原来作为中介和郑X签订合同,是诚心要做这笔生意的,但是后来王X和郑X又另外签订了新的协议,其就不再参与他们的事情了;此外,其收取郑X的26.5万元给了王X26万元,向郑X收取的2万元是郑因之前向其借钱而归还的欠款,王X收取郑X的3.5万元也是由其垫付的。其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证人史X的证言笔录、书证借条、供货清单,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程X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虚假证明和委托书都是由被告人王X提供的,程X是完全相信了王X才帮助联系了被害人郑X,且报废机车的信息是郑X自己去核实的,程X仅是起了中介的作用;2、本案认定系共同犯罪证据不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合议一节的事实,只有王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3、王X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的内容不符,说明王X没有如实供述,存在把责任全部推给程X的意图;4、2006年8月9日之后,郑X是单独与王X联系的,且与王X的X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协议,故诈骗之事与程X无关。

被告人王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没有与程X合谋诈骗,事后也不知道程X与郑X已经签订了合同;收取郑X3.5万元,是报销先前自己垫付的差旅费,6万元是其因家中房屋装修而向程X借的,另外4.5万元也是为了出差、通关系等向郑X借的。同时,被告人王X表示由于其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被程X利用,导致郑X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愿意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郝X的证言笔录,表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X没有与被告人程X共同合议诈骗被害人郑X钱财的行为,王X仅是在客观上帮助程X达到了诈骗郑X的目的。2、王X不应对案件总额负责。对于程X拿到的26.5万元,王X根本不知情,其收取郑X的钱款有的是差旅费,有的是借款,仅仅从程X处分到过6万元,因此,王X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万元。3、王X系初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王X的辩解,公诉机关当庭表示王X未能如实供述参与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故不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8月间,被告人程X、王X以王X提供的虚假委托出售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向X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者被害人郑X谎称X公司委托王X出售该公司存放在沈阳铁路局X车库内的报废机车头,王X又授权程X经营的X公司予以出售,在与郑X洽谈的过程中逐步骗取了郑的信任。同年8月9日,程X与郑X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签订了X经营部向X公司购买31台报废机车的协议书,约定郑X需支付押金30万元。签约之前,王X在陪同郑X前往沈阳看报废机车途中以预借支名义收取郑X3.5万元;签约后,程X先后收取郑X支付的26.5万元押金和2万元相关费用,其中分给王X6万元;王X以订车皮、需要赞助费等名义又先后收取郑X4.5万元。因合同未按时履行,郑X一直向程X、王X催讨,但两名被告人始终以各种借口搪塞、回避。郑X报案后,程X于2009年1月2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被抓获;王X于2009年4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X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7月左右,其经老乡史X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程X和王X,他们称X公司有一批火车头委托王X出售,王X又将这笔业务委托给了程X的X公司,为使他相信确有这笔业务,还由王X、史X陪同他前往沈阳X车站附近现场看了火车头,期间,王X以订车皮的名义向其收取了3.5万元;回上海后,其于2006年8月9日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与程X的X公司签订了买卖31台火车头的协议书,约定押金30万元,因先前已经支付给王X3.5万元,故其又打入程X账户26.5万元;签约后,程X、王X以订车皮、需要赞助费等名义分别向其收取了2万元、4.5万元;因合同未按时履行,其一直向程X和王X催讨,但两人始终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期间,王X曾向其出具了一份X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宝钢的文件,但实际也没有运送;2007年年初后,王X换了手机,程X也不接电话,其找到律师欲打官司,律师称其被骗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书证虚假的委托出售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程X、王X为取得被害人郑X的信任,在与郑X洽谈报废机车买卖业务时,出具了虚假的X公司委托王X出售报废机车头的委托出售证明和王X委托X公司出售报废机车头的授权委托书的事实。

3、书证协议书,证实2006年8月9日,被告人程X以X公司的名义与郑X的X经营部签订了买卖报废机车的协议,约定郑X需支付押金30万元的事实。

4、书证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汇凭证等,证实被害人郑X在签约前后分别支付给被告人程X28.5万元、王X8万元的事实。

5、书证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程X于2006年8月21日汇款6万元给被告人王X的事实。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火车头的报废只能由铁道部批准,报废火车头必须做破坏性拆除,不允许整个进行买卖,沈阳铁路局内处理报废机车相关事宜的具体管理部门是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多元经营管理处和沈阳铁路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上述两家单位与X公司、X公司及王X均没有关系;沈阳铁路局没有X仓库,只有X火车站点,存放于该处的火车头,性质属于铁道部的储备车,不属于报废火车头的事实。

7、被告人王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06年4、5月间经史X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程X后,明知X公司并无可供出售的报废机车,但仍根据程X的要求出具了虚假的委托出售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和史X一起陪同被害人郑X去沈阳看了火车头,期间,其以订车皮、需要赞助费等名义收取过郑X4.5万元,程X给了其买卖火车头好处费6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程X、王X是否具有共同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程X辩解其只是报废机车买卖的中介,并不知道王X提供的材料虚假,但从其与被害人郑X洽谈、签约、履约的情况看,报废机车明显不同于普通的废旧钢铁,而其既不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也不与王X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还直接以X公司的名义与郑X签约,郑X交付的押金也直接打入了其个人账户,事后,其并无积极的履约行为,相反,当郑X屡次催讨时,其还以种种借口搪塞、回避,上述行为均与正常的合同交易相悖;被告人程X关于钱款都交付给了王X、郑X曾向其借钱、王X与郑X已另行签约等辩解,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史X的证言,因史系本案的重大利害关系人,该证言难以采信。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程X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X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并在与郑X洽谈报废机车业务的过程中骗取郑X钱款、从程X处分得好处费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郑X的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有王X主动到案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予以印证,故亦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两名被告人虽然互相推诿,且均否认有过合谋,但从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及相关的书证看,可以认定两人之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意思联络,均应对总的犯罪数额负责。故对于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出具虚假委托出售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参与和被害人郑X洽谈业务,且还分别从郑X和程X处获取了钱款,其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程X相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王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在庭审中,其虽表示认罪,但否认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时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亦否认自己所得的钱款是赃款性质,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王X系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X、王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郑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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