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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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京火车站广场东侧中间花坛处,趁旅客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只黑色电脑包窃走,包内有一台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及附件。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所窃赃物被当场缴获,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颜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笔记本电脑等刑事摄影照片,另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宁

书记员杜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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