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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王某于2003年农历2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2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自2006年6月份,王某回其女儿家居住,与李某经常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为王某购买了两份保险,现均已退保。双方现在李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旧洗衣机、一个电磁炉。李某于2011年3月14日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王某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信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6月份以来,李某、王某经常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李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在李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一个旧洗衣机、一个电磁炉宜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王某该财产折款,以300元为宜。王某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购买的商业保险,因现在保险已退保,王某举证不力,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李某与王某离婚;二、双方在李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王某财产折款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敬如宾,相互扶持,上诉人为照顾孙女到儿子家生活,但也经常到被上诉人处生活,双方的短暂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双方夫妻感情仍然很好;2、被上诉人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退休金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双方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彩某、沙某、席梦思床、衣柜等家庭日常用品,原审均未予查明;4、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购买了两份保险,但在离婚前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退保,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2、被上诉人和儿子早在1998年就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的退休金由儿子用于家中婚丧大事,被上诉人每月只领取500元用于生活;3、彩某、沙某、席梦思床、衣柜均是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4、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买的两份保险均早已退保,退的钱也都用于给上诉人家办事,上诉人的财产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王某的孙女出生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李某与王某离婚。王某上诉要求分割李某的退休金及其他财产,还要求李某赔偿因退保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王某对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对王某的该三项上诉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某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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