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1年8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陈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到同村村民温某乙家,趁无人之机,将温某乙家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任某、温XX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所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人民陪审员王贵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