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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

被告邓某,男。

原告袁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肓小孩。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和,时常吵架、打架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在新化

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

4、游家镇的计划生育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

5、黄民政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

6、袁某伴的证言,以证明目的同证据5;

7、伍先福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8、李文明的证言,以证明目的同证据7;

9、袁某桃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捆绑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

10、袁某章的证言,以证明目的同证据9;

11、彭祝光的证言,以证明目的同证据9。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真实,原告与被告结婚,是为了索取财物,其行为给被告家庭经济造成了困难,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在新化

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3、罗尧言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认识、结婚,被告方所花费用情况;

4、罗如珍的证言,以证明结婚时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但被告方花费了数万元,原告在外不回家并非两人分居;

5、卢云兰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对婚姻态度是不认真的,是借婚姻索取钱物。

6、邓某明的证言,以证明目的同证据5;

7、袁某的悔过书,证明原告有吸毒的恶习;

8、游家中心大药房证明,以证明原告患有宫颈糜烂等疾病;

9、报警回执复印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打工不在同一个地方,对于原、被告感情外人是不可能清楚的;证据7,原告代理人的提问带有诱导性,其发问不规范;证据8、9、10、11,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明事实真相,原告有吸毒的恶习,被告采取那样的行为是迫不得已。

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部分内容不实,彩礼有出入,证人未当庭作证,无法质证,且凭一面之词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吸毒;证据4、5、6,被告花费的彩礼、其家庭经济困难与本案无关;证据7,悔过书没有日期,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该妇科病是已婚妇女的常见病,只能说明原告身体不好;证据9,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矛盾,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10、11,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在家捆绑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被告曾给予了原告一定的彩礼、被告有嫁妆被子六床,予以采信;证据7,9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庭审调查、认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编号为娄新结字(略)号。婚后不久原告曾吸毒,并向被告写有悔过书。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同去广东深圳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称被告打她,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便离开该打工处回家,5月23日被告向深圳市水径派出所报警。2010年12月2日被告在新化欢乐迪娱乐场所发现原告并将其强行扭扯回家,后经新化县X镇派出所做了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储蓄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被子六床等日常生活用品。2011年1月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手续,理应珍惜,近双方性格有时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暂时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各自改正缺点,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其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提出离婚,尚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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