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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原住(略)。现在广东省英德市监狱服刑。

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在广东省英德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后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对妻子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广东省韶关市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因原告离家出走,且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才打过原告一次。二、被告因做生意经常出差在外,但只要在韶关市都回家过夜。原告在被告不再家时经常夜不归宿。三、被告做生意时将所有钱财交于原告保管、使用,被告怀疑原告的钱财被人骗走。后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入狱至今。四、原、被告的儿子曹某清尚未满18周岁。五、被告对家庭负责,对妻子关心。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乐昌市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1991年8月16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15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现在广东省英德市监狱服刑。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1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一男,女儿曹某娟于X年X月X日出生,曹某娟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儿子曹某清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组的住房三室二厅一层和门面二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永兴县金龟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组的住房三室二厅一层和门面二间,其中住房三室二厅一层归被告曹某所有,门面二间归原告许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永兴县金龟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许某自愿负责偿还。

三、婚生男孩曹某清(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许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许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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