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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集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

被告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某与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集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0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时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云成、朱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引进外国政府援助、优惠贷款事项签订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替被告垫付费用50万元负责为被告引资,若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备齐材料,造成引资失败,并加收5万元利息。2007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省、市发改委、财政批文两个月完成。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手续,造成引资失败,给原告造成超过50万元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0万元及利息5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居间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万元及利息5万元,不应支持。理由为: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且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在诉请中提出,被告的批文在两个月内未完成造成违约,而原、被告间的合同并未约定两个月的期限,两个月的期限系原告与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且被告与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法律上独立的法人主体。2、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原告方不具备从事居间业务主体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主体应为法人机构,而原告不具备该资格;从合同内容看,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中特殊合同行为及引进外资贷款,其不属于市场开放的经济行为,更不是居间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其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引进外国政府援助、优惠贷款而签订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方集团公司负责提供优惠贷款所需的各种证照复印件,及公司的基本简价、预可报告及市、省财政部门和发改委的审批手续。姚某某负责北京及各部委的协调工作,并负责一期引资8500万元以上,其中设备款不得超过50%,期限20-30年,年息低于2.45%,费用为50万元,由姚某某替天方集团公司垫付,资金到位的当天50万元必须归还姚某某。如引资到位,天方集团公司在一个月内需付奖励现金,如引无息贷款,按贷款额奖励9个点,如有息贷款,按贷款额奖励7个点,并帮姚某某安排一名大学生到天方集团销售部工作。如因天方集团公司未按姚某某的要求备齐材料,造成引资失败,则由天方集团公司负责赔偿姚某某的费用50万元,并加收5万元利息。该合同加盖被告印章,并由被告的副总经理谷建签名。2007年1月4日,关于上述引进贷款之事原告与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股份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天方股份公司印章,仍有天方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谷建签名。该合同约定:国家财政部向国外银行贷款通过国内银行拨给用款单位,必须由省发改委、财政厅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申报,经国家发改委审批,财政部拨款、商务部审核实施的项目。该项目分二批,宽限三年,第三年开始还贷。经2007年1月4日协商增加以下备注:1、贷款拨付由原来的二批改为分三批;2、省、市发改委、财政批文两个月内完成(从2007年1月5日算起,春节放假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一定的前期协调工作,后因该项目未按有关规定报批立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拒付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4张发票以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该14张发票分别为:(1)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渔阳饭店、项目:餐费、金额:3690元,该发票无开票日期。(2)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新侨饭店、项目:餐费、金额:6760元,该发票无开票日期。(3)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德宝饭店、项目:餐费、金额:7440元,该发票无开票日期。(4)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紫玉饭店、项目:餐费、金额:4280元,该发票无开票日期。(5)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永吉鑫宾馆、项目:餐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7年4月23日。(6)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贵都大酒店、项目:餐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7年10月25日。(7)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友谊饭店、项目:餐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7年9月5日。(8)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凯瑞大酒店、项目:餐费、金额:8218元,无开票日期。(9)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大江南花园酒店、项目:餐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6年9月21日。x%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京港湾宾馆、项目:住宿费、金额:x元,开票日期:2006年9月19日。x%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京都信苑饭店、项目:餐费、金额:7659元,无开票日期。x%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新大都饭店、项目:餐费、金额:5326元,无开票日期。x%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翠宫饭店有限公司、项目:餐费、金额:6950元,无开票日期。x%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收款单位: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项目:餐费、金额:7960元,无开票日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有关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引资合作协议书,合同内容是为引进外国政府贷款,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五条,“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第五条又规定,“凡未经国家计划部门立项批准,配套人民币资金以及能源供应、交通条件等不落实的项目,不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国家计划外建设项目,不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故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张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受的损失,因该14张发票均为餐费和住宿费票据,且数额较大,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受损失的证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5万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河南省天方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ΟΟ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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