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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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系聋哑人),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文兴,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白文兴、翻译人员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下午15时,被告人盛某某在90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张X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1047元及银行卡两张。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遂,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15时,被告人盛某某乘坐90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电视台附近时,趁被害人张XX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出,后欲再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1047元人民币及银行卡两张。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在一辆90路公交车将张XX的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偷出并藏在其上衣内,当其又伸手进挎包时,被发现并将其抓住。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在90路公交车上发现一男子的手正伸到其包内,抓住男子的手后,其的钱包从男子的上衣里掉了出来,其立即打电话报警。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张XX的红色钱包里有1047元及银行卡两张。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盛某某数额为1047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未遂,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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