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1月28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张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和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母亲郑某某与父亲张某乙于1997年5月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后便与母亲一起生活,2005年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一直随着母亲生活,由母亲单独抚养。随着年龄的增长,花费和需求增多,每年要花去近两万元生活费和教育费。由于母亲一人的收入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所需,原告多次向父亲张某乙索要,父亲不给。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教育费用x.8元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关于抚养费,半年前张某乙与郑某某达成协议,每月支付300元,近期被告工资变动不大,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教育费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起诉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经济收入分别如何;2、所谓增加诉讼请求的主体是否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某、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260元;3、银行对账单、协议书、举报材料,以此证明法院判决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核实被告的工资收入不真实,与被告达成私下协议,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这300元被告履行了6个月,实际应付9个月(2010年4月-2010年12月),就张某乙的虚假工资问题郑某某曾向市卫生局纪检委举报过,后经调解才达成协议;4、票据,以此证明学校收取原告书某、辅某某等教育费用x.8元,另外其中100元医药费不再主张。
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举报材料不能证明有关单位出具了虚假材料,只能说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写过举报材料,是否举报及举报结果不详;对证据4这些票据是2007年至2011年四年多的票据,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购买古筝的费用、电脑培训费用、英语培训费、新华书某的书某、古筝学校的收费和暑期绘画费不是被告必须负担的,还有图书某、购买宣纸等费用不属于婚姻法关于教育费的支付范畴,关于午托费上加盖的是亚细亚大酒店的章,其收据不真实,对保险费50元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张某乙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证明张某乙2011年8月工资为2417元(其中生活补贴300元、岗位工资720元、薪级工资703元、绩效工资370元、职务补贴280元、物价补贴333元)。2011年5月份的工资1933.6元(实际比例为80%),6月份工资1450.2元(实际比例为69%),7月份工资为1450.2元(实际比例为69%)。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其职员台账表显示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其后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当月是开80%,剩余的20%下月就补发了,还是全额开资,被告的银行工资卡可以说明一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如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除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及保险费票据外,均不属于被告应负担的费用,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为: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母亲郑某某于1997年1月17日结婚,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郑某某与张某乙于2005年3月28日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张某甲现随母亲郑某某生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较稳定。被告张某乙现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办公室工作,亦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又与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单位的协调下,于2010年5月1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之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未完全依协议履行。原告以教育花费增多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在张某甲未成年时,应负担张某甲的一部分抚养费。被告张某乙2011年5月至7月的工资月平均收入为1611.3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曾于2010年5月14日自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50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月260元至原告成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时间间隔较短,且在此期间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变化不大,原告没有明显较大支出,故依据被告现有的工资收入情况、当前的物价水平及之前双方曾达成的协议,综合考虑抚养费给付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教育费用的一半,因其提供的票据并非全部是义务教育所需,且抚养费的内容已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某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