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黄某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户的房屋属旧式里弄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该户户籍在册人口为谢某某、黄某乙、林某某、黄某、黄某丙。林某某系房屋承租人,谢某某与林某某系婆媳关系,黄某丙户口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迁入不足一年。2009年9月16日,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了协议,林某某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式。经协商,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给予林某某上海市X路X弄某幢两单元X室、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菊泉街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83.38平方米两套房屋,另给予部分货币补偿,合计补偿安置总价为1,007,155元,其中房屋价值803,171元。协议签订后,林某某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迁出了原址,房屋由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除。事后,谢某某、黄某乙得知协议已经签订,遂认为其作为安置对象,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其协商动迁事宜,导致其至今不了解自己的被安置情况;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协议剥夺了其安置权,且黄某丙户口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迁入不足一年,不属安置对象,林某某承诺给其10万元,侵犯了谢某某、黄某乙的合法权益。谢某某、黄某乙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协议,其签约主体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协议内容亦符合有关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政策,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因房屋拆迁均以户为单位,其房屋及安置款的分配亦由动迁部门分发至产权人或承租人,并不对被拆迁户所有的使用人或同住人逐一分别签订协议进行安置,故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政策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林某某户的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给予两套房屋及货币安置,适当照顾补偿黄某丙的方案,并无法定无效事由,亦未损害谢某某、黄某乙的利益。谢某某、黄某乙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谢某某、黄某乙要求确认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某某、黄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谢某某、黄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首先,黄某丙不属于应安置人口,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与林某某、黄某丙另行签订《承诺书》,将林某某户的安置款10万元做在黄某丙名下,违反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其次,黄某在上海市有其它住房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作为应安置人口,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黄某列为应安置人口的做法,违反了有关规定,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承租人林某某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给予黄某丙10万元的安置款系在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对黄某丙的适当照顾,并不影响两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黄某列为应安置人口,系由区相关部门根据住房资料予以认定;且对林某某户的补偿安置系考虑了该户的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将黄某列为应安置人口,亦未影响到两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拆迁人与林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沪2009(新虹)拆协字第F-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林某某户的应安置人口为:林某某、黄某乙、黄某、谢某某,拆迁人实际支付林某某户货币补偿为827,550元(计算公式为[14,920×80%+(11,173×2-14,920)×25%]×60=827,550)等内容。在轨道交通X号线工程动迁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中明确,对林某某户的补偿安置金额共计1,007,155元,价值标准调换安置合计房价803,171元,在该报告审批要求一栏中载明“黄某丙不作安置,照顾黄某丙100,000元”等内容。同时,在林某某、黄某丙等人签名或盖章的《承诺书》中载明“承租人林某某与动迁公司达成动迁安置协议,本人同意安置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做在黄某丙名下,余款列入林某某名下,如因此产生矛盾与动迁公司无关,有(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林某某负责对黄某、谢某某、黄某乙及本人的安置。”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属于公房,作为承租人的林某某与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适格的签约主体。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身并未将黄某丙列为应安置人口,拆迁人系在协议之外对黄某丙进行适当照顾;同时,对涉案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系综合考虑了林某某户的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因此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黄某列为应安置人口,对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有损害。故两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故家庭内部就相关权益的分配应另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晖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陈树森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