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深圳市立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2年5月进入深圳市立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工作。2003年4月,张某某被派至上海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系上海立f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f净水公司)的前身。2003年8月,上海立f净水公司成立,张某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4年12月1日,张某某与深圳市立f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立f净水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张某某岗位为送货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0元。2005年7月25日,深圳立f净水公司对张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某于次日领取了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600元。嗣后。张某某即未在深圳立升科技公司、深圳立f净水公司及上海立f净水公司工作。

2007年11月22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立f净水公司确认自2002年5月至今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支付2005年1月至今的治疗费用,裁定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杨浦仲裁委于同年11月26日以张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杨浦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8年4月15日,张某某向杨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深圳立f净水公司确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补办工伤认定手续,支付2005年1月至今的治疗费13,000元及今后治疗费,支付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提成工资及工资差额23,000元及2004年、2005年的年终奖6,000元,支付为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元。杨浦仲裁委于同年4月18日以张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于2008年5月4日诉至杨浦法院,杨浦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8年5月6日,张某某向杨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深圳立f净水公司补发2005年8月至今工资52,800元,支付房租7,590元,补缴2005年8月至今的综合保险;要求深圳立升科技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350,000元,裁决2005年7月26日协议无效。杨浦仲裁委于同年5月9日以张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于2008年5月14日诉至杨浦法院,杨浦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2月11日,张某某再次向杨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与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深圳立升科技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的治疗费17,000元,裁定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房租9,430元,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综合保险,支付诉讼期间的通讯费、邮寄费、车费等共计2,000元。杨浦仲裁委于同年6月22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深圳立升科技公司自2002年5月28日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深圳立升科技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80,200元,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的房租9,430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医疗费17,000元,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支付为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张某某虽曾于2002年5月起在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工作,但2003年8月上海立f净水公司成立后,张某某即在上海立f净水公司工作,此后张某某又于2004年12月1日与深圳立f净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7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张某某未与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在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张某某要求深圳立升科技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80,200元,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的房租9430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医疗费17,000元,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确认与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在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张某某要求深圳立升科技公司支付为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法院亦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要求确认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与深圳市立升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某某要求深圳市立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工资8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张某某要求深圳市立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房租9,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张某某要求深圳市立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医疗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张某某要求深圳市立升科技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张某某上诉称:其于2002年5月起在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工作,2003年4月22日被派往上海办事处工作。2003年8月,上海立f净水公司成立。2003年7月,深圳立f净水公司成立。2004年11月,深圳立f净水公司将一份劳动合同寄到上海立f净水公司,要求张某某签名,张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了名。2005年1月7日晚,张某某在上海立f净水公司仓库卸货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基底节脑出血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上海立f净水公司、深圳立f净水公司及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均未为张某某申报工伤。鉴于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保护,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确认2002年5月至2009年2月与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认定;3、提前裁定上海立f净水公司、深圳立f净水公司及深圳立升科技公司支付工资、治疗费、房租;4、委托进行工伤鉴定;5、调取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3月至12月张某某用身份证申请工伤认定的记录;6、调取第六人民医院在张某某的诊断结论上受贿作假的事实;7、调取《结算事宜》2份原件及公司财务流水帐原件;8、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六级的标准,确认张某某为工伤六级。

深圳立升科技公司辩称:张某某上诉请求是二审期间新增加的,没有法律依据。深圳立升科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某明确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即要求确认其与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在2002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其“关键是要确认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不能确认的话,后面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意义了。”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合同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等来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曾在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工作过,但张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与深圳立f净水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2005年7月25日张某某被深圳立f净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此后张某某与深圳立升科技公司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因此,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深圳立升科技公司在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在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向杨浦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仅要求确认在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关系,对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并未在本案仲裁时提出仲裁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丁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