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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顾某、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顾某。

被告:鲍某。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顾某、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两被告因家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顾某、鲍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赵某借款33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顾某、鲍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顾某、鲍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因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其拟证约定月息2%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1月4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鲍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借款,故被告顾某、鲍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顾某、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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