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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谢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谢某,原告生育小孩后,就在娘家坐月子,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04年结婚以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1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谢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谢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鲍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谢某由原告鲍某直接抚养,原告鲍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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