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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丙要求与被告张某丁离婚,被告张某丁同意离婚。

二、由被告张某丁于2012年12月30日前补偿原告张某丙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丙愿意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傅杨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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