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某,男,45岁。
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常顺经理。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庆军经理。
地址:东明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油民,山东天香(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靳某某、东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靳某某,东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18时许,史志国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时,与由左前方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孙中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曹某某)相撞,造成孙中文、曹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治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中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花医疗费x.7元。其伤残程度进行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x号】,鉴定结论:曹某某右肘部损伤致右肘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
另外,史志国系被告靳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史驾驶的肇事车辆鲁x/鲁x挂的实际车主靳某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了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为此,要求三被告在各自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93元(其中1、医疗费x.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2628元,5、误工费6026.66元,6、残疾赔偿金x.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计x.94元中的x.93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史志国系我雇佣的司机,该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各50万元,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队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鲁x/鲁x挂车辆系靳某某购买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拥有该车所有权、经营权、运行支配权、利益享有权,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鲁x挂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各50万属实。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过程、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伤残程度情况,车损情况,肇事车辆鲁x/鲁x挂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及车辆权属情况与原告所诉情况一致。
另查:原告曹某某其父曹某让,身份证号:x,非农业集体户口;其母贾正梅,身份证号:x,非农业集体户口;其兄妹四人。其长子任书磊,身份证号:x;长女任舒展,身份证号:x,均系非农业集体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到庭二被告对上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靳某某雇佣的司机史志国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与孙中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所造成,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孙中文负本次事故的30%责任,史志国负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并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复核鉴定的申请,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该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曹某某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法医鉴定结论评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伤残赔偿金x.5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06元,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本院对上述二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到庭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鲁x/鲁x挂在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对被告靳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总的损失为:x.9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x.7元;2、误工费6026.66元(26.66元/天×226天);3、护理费2628元(43.8元/天天×151);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x.58元(x.2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x.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原告曹某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x.32元{其中医疗限额5305.08元[x.7元÷(x.7元+另一案伤者孙中文医疗费x.7元)×x元)];伤残限额x.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230.73元[(x.7元-5305.88元)×70%]。被告靳某某提出其预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元,要求原告方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其本人,对此原告曹某某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曹某某现金人民币x.05元。
二、被告靳某某已预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元,可在原告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返还被告靳某某。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10元,由原告曹某某担700元,被告靳某某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助理审判员朱某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