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4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6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7月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和许某窜至焦作市X路“诚龙”汽车修理厂院内,将被害人冯巧云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14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冯巧云的陈某,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许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