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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认可。并且从家庭和谐,稳定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波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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