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榆横工业园区百米大道行驶时,与被害人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死亡,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柴油四轮拖拉机在榆横工业园区百米大道由横山向榆林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郭××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高××受伤。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肇事经过以及他在横山交警大队投案情况;2、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6日他乘坐郭××的摩托车行驶在百米大道时肇事了,如何肇事的他不清楚;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肇事时郭××驾驶摩托车着了,高××乘坐着了;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6日晚18时许,他接到抢救室的电话到横山工业园区抢救伤者。到了现场他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拉着钢筋的四轮车相撞。开四轮车的和他们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后又坐救护车和他们到了榆林医科所;5、证人王××、吴×的证言,与刘×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郭××当时没喝酒;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肇事后郭××对他侄儿子说他肇事了,后他叫了一辆吊车,把郭××四轮车上的钢筋倒在移民区;8、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情况;9、现场勘察表,证明现场情况;10、痕迹检验记录,证明现场痕迹情况。11、责任认定书,证明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无责任。12、诊断证明书,证明郭××因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高××的伤情。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均无机动车驾驶证。14、郭××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郭××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15、被告人高某的人口信息表,证明高某的年龄情况。16、调解笔录,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肇事后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