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李×,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县××乡××村××组。
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
被告李×,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县××乡××村××组。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
负责人周××。
原告陆××诉被告李×、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杭州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10年4月14日15时40分,黄×驾驶沪x轿车沿奉干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奉干公路X路口时,与西向东李×驾驶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黄×车上乘客陆××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092.7元,由××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李×及被告××公司赔偿30%。
被告李×及被告××公司共同辩称,黄×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者,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鉴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杭州营业部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是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扣除非医保部分赔偿,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民的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及黄×对造成事故均有责任,应按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5时40分,黄×驾驶沪x轿车沿奉干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奉干公路X路口时,与西向东李×驾驶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黄×车上乘客陆××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陆××因车祸致多发伤,肾挫伤,右桡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浙x货车车主为××公司,在××保险杭州营业部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李×系××公司员工,系执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公司员工,系执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公司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保险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黄×的索赔,系其行使自身权利,于法无悖。
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446.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140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2个月,计算为2,400元。对误工费,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5个月计算,为5,600元。对护理费,按照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65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2个月计算,为2,93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57,676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由××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81,306元。被告李×支付修理费5,000元,鉴于该笔费用支付给修理厂,且写明系汽车修理费,与本案无涉,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