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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灏,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向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向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向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向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

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灏、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祥富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乙。2010年9月23日上午,在(略)刘某乙承建的施工工地架子上工作时掉下摔伤,被送往邵阳市肿瘤医院治疗42天,原告伤情被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五被告仅仅在送原告到医院时,支付医疗费x元,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及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违法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某乙,故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损失x.63元,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对被告刘某乙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五位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刘某甲具有主体资格;

2、刘某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户籍证明原件五份共3页,拟证明刘某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依法具有适格当事人资格的事实;

3、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1、原告受伤及伤情情况的事实;2、原告接受抢救及治疗的事实;3、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3日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一人的事实;

4、邵阳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院指定的再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并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6、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损失工作日120天及后续治疗费380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所花费的鉴定费用650元及复印费50元;

8、李××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已建立雇佣法律关系及双方之间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施工工地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及被告没提供人身安全防护用品的事实,被告刘某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9、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

10、周××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

11、李××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

12、王××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已建立雇佣关系,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

13、承包房屋修建协议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之间建立房屋承建法律关系,发包人是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三人也是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当事人,承建人是刘某乙,发包人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承建人刘某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的条件。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刚来工作二个小时不到,安全意识薄弱,原告从架子上掉了下来,造成伤害,其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乙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辩称,1、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与法律不符;2、房主向某丁与刘某乙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乙在承揽修建过程中,刘某甲造成伤害,应由刘某乙承担责任,即使房主在选任时存在过错,也只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不是房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大祥分局建设用地审批表、请求批建危房改造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2010年4月,向某丁因其居住的老房破旧,申请办理房屋改建手续,故该房屋实际的修建人及发包人是向某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五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丙、向某丁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大祥区X区居委会的证明,但通过庭审查明,该社区居民王小英没有与原告刘某甲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刘某甲系北塔区X村民,其未提供暂住证明,李××的调查笔录中“认识(刘某甲),2008年就在乡政府工地上认识的”结合本案原告在板桥乡X组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原告刘某甲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2也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五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某丁居住在邵阳市X组,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某丁向某阳市X村民委员会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大祥分局申请旧房改建后,委托向某丁的儿子向某丙帮忙并发包给刘某乙修建。2010年7月1日,刘某乙与向某丙签订了承包房屋修建协议,将一栋总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四层交于刘某乙承建。被告刘某乙就该工程雇请李××、刘某甲做工。2010年9月23日12时,原告刘某甲在工地搭架子时掉下摔伤,被送至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于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42天,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x.49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伤情被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机构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800元,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20日。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向某丁支付x元医疗费。

再查明,被告刘某乙没有建筑行业从业资质,原告刘某甲在二楼搭架子时,四周并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接受劳务方刘某乙因没有建筑行业从业资质,其在组织人员进行工作时,四周并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了刘某甲受到伤害,刘某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提供劳务方刘某甲在工地搭架子时不慎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某丁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乙,应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1、原告自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计人民币2939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按照2010-2011年农、林、牧、渔收入(元)计算,误工天数120天,即x元÷365×150=5235元。3、护理费:根据(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计算为2167÷30×42×1=3033元,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护理费2856元,对原告的该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12×42=50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即4910×20×40%=x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x元,刘某乙根据过错承担x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不含被告刘某乙、向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x元)。

二、被告向某丁对被告刘某乙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刘某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月星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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