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被告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被告多次找我协商要用我的钱,约定愿出月息一分二厘的利息。我于2006年7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2006年7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分别给我打有借条。后来我家办事急需用钱,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归还我的借款x元,该款利息已付。下欠借款久拖未付。要求被归还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付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06年7月25日、2006年7月30日被告郭某某借款凭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一分二厘。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份,被告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双方协商:“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按月息一分二厘支付利息”。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7月30日再次借给被告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和利息凭证。2007年11月25日前,原告家中急需用款,被告分两次付借款本金x元,该x元的利息全清。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拒不履行其他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欠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不信守诚信,久拖原告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利息(从2006年7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给付马某某借款x元、利息(从2006年7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王冬梅
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