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因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6日,第三人王某某到原告河南省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在成形车间从事锻压工作。同年8月1日上早8点班,15点20分左右因清扫模具原料被压力机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管理人员高某松和赵留栓与当班工人郝桂枝、李兴贵、王某良等亲自将第三人送至新密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右掌完全离断伤;左手拇指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左第1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以上事实,由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书、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郝桂枝证明材料、李兴贵证明材料、新密市X镇劳动保障所调解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并且,赵留栓证明、高某伟证明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都自认第三人于2009年7月到其单位工作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第三人王某某到原告处在成形车间从事锻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起诉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1日,下午15点20分左右因清扫模具原料被压力机压伤左手。原告的管理人员高某松和赵留栓与当班工人郝桂枝、李兴贵、王某良等将第三人送至新密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原告的职工,其在上班期间,从事清理压力机模具原料工作时,左手被回落的压力机压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密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某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在上诉人厂里干活属于加工承揽行为,其与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王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王某某在本次受伤前已多次受伤、截肢,多次伤残,这些均与本案无关。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职工郝桂枝、李兴贵的调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上诉人提供的行政诉状、证明、赵留栓及高某伟证明等材料,也自认王某某于2009年7月到其单位工作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与王某某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王某某就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新密市X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调解证明,可以佐证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郝桂枝、李兴贵的调查笔录,与郝桂枝、李兴贵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其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某在本次受伤前已多次受伤、截肢,多次伤残,并不影响其本次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中原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