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住所地为: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曾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曾某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从市X乡方向行至双江村地段时某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2月24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某,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某15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曾某负主要责任。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9615元、护理费1089.7元、交通费500元、营某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43元,合计x.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马某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口头辩称:1、本案被告曾某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进行赔偿;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不宜将该保险的赔偿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直接赔偿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绝对免赔额500元及15%的免赔率在赔偿费用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理,医疗费用的赔付标准应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费,原告在2010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进行了相应后续治疗,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曾某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从市X乡方向行至双江村地段时某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自2010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7元,后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7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63.27元。2010年2月24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某,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某150天。2010年2月9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2月2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根据邵阳市X区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作出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X号《伤某鉴定书》,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申请重某鉴定。2011年5月10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所受损伤某定为十级伤某,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择期去医院取内固定物手术。同时某出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1、建议伤某60天(取内固定物);2、去内固定物费用预计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从5463.27元增加至x.97元。
另查明,湘x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保险人为被告马某。被告马某为原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x.9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身某、驾驶证、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邵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X号《伤某鉴定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曾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医疗费变更为x.97元的请求,系对具体请求项目的数额进行增加,不是增加诉讼请求,故被告认为增加住院费5463.27元的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应不应采纳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用去的医疗费x.97元,提供了发票,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2008年、2009年度的暂住证证明其租住在邵阳市X区,但该暂住证上加盖的公章为“邵阳市公安局祭旗派出所”,而在2008年城南乡X区所属的派出所已更名为“邵阳市X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对该暂住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居民予以计算。根据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所受损伤某成十级伤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10元计算为9820元(4910元/年×20年×10%);(3)误某:原告无固定职业,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予以计算,因被告申请重某鉴定,故不宜按照新鉴定结论作出的日期作为其定残日计算误某时某,参照GA/T521-2004《人身某害受伤某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款之规定,原告李某自受伤某日起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加上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确定的取内固定物伤某60天,共计误某180天,故误某计算为7851.6元(x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21天,按照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21天×12元),但原告仅要求赔偿204元,其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5)后续治疗费:依据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原告需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此本院予以采纳;(6)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检查费用70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采纳;(7)营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确定原告需加强营某,故原告的营某酌定为21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中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某精神损害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43元,却未提供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x.57元。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伤某赔偿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x元,故本案中原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鉴定费用共计x.97元损失中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共计x.6元没有超过伤某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承担。在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x.6元后,被告曾某负主要责任即负70%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57元-x.6元)×70%=x.18元。因事故车辆湘x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其特别约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在扣除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后,还应免赔15%,故其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18元-500元)×85%=x.2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8元。被告曾某承担3750.98元,因被告马某系事故车辆湘x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故被告马某对被告曾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负30%责任,故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x.6元后自负(x.57元-x.6元)×30%=9502.79元。
因被告马某已垫付x.97元,扣除其应连带承担的3750.98元后,余款x.99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向原告李某支付的赔偿款x.8元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应将该抵扣的x.99元支付给被告马某,故实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李某x.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宝庆营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x.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4元,原告李某负担304元,被告曾某负担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对此款被告马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某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某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某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某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某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