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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岳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刘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岳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周某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岳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双拥路由双拥广场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加油站地段遇被告周某某驾驶湘CA某某号小客车同向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住院费,对原告其他损失均没有赔付。被告刘某某是汽车车主,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44元。

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岳塘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只按保险条款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鉴定费、医保外的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及保险公司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潭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并配合门诊治疗三个月,预计费用3000元。

4、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39天,医疗费x.23元。

6、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工作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工作生活在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7、抚养关系信息资料,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

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保岳塘支公司向本际提交如下证据:

8、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的保险是不计责免赔,绝对免赔是2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7认为被抚养人的费用计入了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1日17时40分,原告朱某某驾驶车架号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朱某某沿双拥路由双拥广场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加油站地段遇被告周某某驾驶湘CA某某号小客车同向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8月19日),用去医疗费x.23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2010年10月27日原告朱某某经潭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湘CA某某的车主,并于2010年1月19日在某某财保岳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责免赔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3元、残疾赔偿金x.31元×20年×20%=x.24元,误工费(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10月26日)108天×52元/天=5616元。护理费39天×60元=2340元,交通费39天×4元/天=156元,住院伙食补助39天×12元/天=46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抚养费4020.87元×27年/2×20%=x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损失70%的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负30%的责任。刘某某虽系该车的车主,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岳塘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一直在城市打工,生活居住在城市,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没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塘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中支付原告朱某某x.24元,在商业险中支付原告朱某某5225.40元,余额3681.37元由原告承担。

2、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3364.46元(已付x.23元)。

以下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某为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田迪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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