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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与肖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B栋X号房屋归肖某所有;

三、肖某于1997年11月所投保的个人养老保险一份,原被保险人为刘某,受益人为肖某,现刘某同意将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肖某;

四、刘某同意于三天之内补偿肖某人民币50000元;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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