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5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12时45分,被告人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无牌证号机动三轮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正阳县X乡X村李楼路段时,被害人张新博(X年X月X日出生)从其爷爷开的机动三轮车上下来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被徐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张新博颅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9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徐某山与被害人张新博的父亲张培中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新博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拾万零伍仟元整,被害人张新博的父亲张培中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同日张培中出具收条一张及谅解书一份,载明:“我叫张培中是受害人张新博的父亲,我们已和肇事方徐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对方积极赔偿感到满意,我请求政法机关从轻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朱某、徐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出生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谢某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和谅解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家人各种费用拾万零伍仟元,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