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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将行人李×碾轧致死,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款9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害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倒车时将村民李×碾轧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款9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了其驾驶汽车将一人轧死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卢××、卢某×证实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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