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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谷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吴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吴某甲与被申请人谷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4)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5)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吴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申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吴某乙,被申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10月21日,原告谷某某与偃师市X镇X村第八村X组签订了2.85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告谷某某未经庞村X村第八村X组同意,与被告吴某甲口头约定,将其中的1.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甲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业经营煤球厂。后因原告谷某某用地,被告吴某甲将其中的1.4亩土地中的0.9亩交还给原告使用,仅使用0.5亩至今,2003年5月23日,原告谷某某以被告吴某甲不交承包金为由,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吴某甲腾离所占用的0.5亩土地,付清2003年租金(包括水费)。被告吴某甲反诉请求判决谷某某赔偿用沙堵门造成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原告谷某某与窑沟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谷某某未经该村X组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吴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原告谷某某擅自拉沙将被告吴某甲煤球厂门堵住,其行为不当,但被告吴某甲未办理经营证照非法经营煤球厂,且改变土地用途,其收入非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其反诉原告谷某某赔偿用沙堵门给其造成的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间的土地转包行为无效。二、限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所使用的0.5亩土地交还原告使用。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吴某甲(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甲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因被告吴某甲违约未交租金而终止合同并赔偿损失。而判决第1条载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间的土地转包行为无效”。此项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此项责任申诉人不应承担。

偃师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原告为请求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行为无效,原审却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行为无效,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原审该判决条款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3)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条。二、撤销本院(2003)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原审诉讼费用承担同原审,再审实际支出费用1100元,原审原告谷某某承担。

吴某甲不服再审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复查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吴某甲的申诉。

吴某甲不服,申诉称,偃师法院重审撤销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间的土地转包行为无效”的原审第一项判决,原审既然对谷某某和吴某甲之间的行为认定错误,其导致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也应撤销。重审却维持二、三、四项判决。诉请撤销偃师法院(2005)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中院(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重审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由谷某某承担。

谷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甲的申诉。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谷某某与窑沟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其未经村X组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吴某甲,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转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故,其要求吴某甲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谷某某擅自拉沙将吴某甲煤球厂门堵住,其行为不当,但吴某甲未办理经营证照属非法经营煤球厂,且改变土地用途,其收入非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其反诉谷某某赔偿用沙堵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各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因此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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