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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侦、成某某与被告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又名成某花、程守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系成某某的侄儿。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又名石某祥,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白某侦、成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愚公村委)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被告愚公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解放以后,其一直在管理、经营尖山凹的林坡,在2005年间被告将其管理、经营尖山凹的林坡让人采挖矿石,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

被告愚公村委辩称:尖山凹林坡的所有权归愚公村委所有。1978年分队以前现愚公村X村委均属于愚公大队,当时的尖山凹林坡属于愚公村委所有。分队后尖山凹林坡划归愚公村委范围内,当时在尖山凹、白某山、胡平沟的几户人家(尖山凹一户、白某山一大户、胡平沟一户)划归迎门村,但是人仍然居住在愚公村委管辖区,分队时要求只准种地及开垦荒地,不准在宅基地以外植树和砍伐。所以尖山凹林坡的使用权、管理权以及经营权都是归愚公村委所有的。愚公村委并未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31日济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2003年12月31日济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各一份及2009年2月18日的王屋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所争议地是王屋镇X村所有,使用权归原告;

2、1950年7月1日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属于迎门村所有;

3、1959年4月X号中共王屋乡阳台大队订包工包产合同书四页及1959年4月25日济源日报一份,证明:尖山洼生产组是完整的集体组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愚公大队分队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中的约定为依据,《林权证》上的林地所有人及使用权人都不是原告,原告无法证明争议的土地归原告使用。迎门村委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也不合法,应以《原愚公大队分队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中的约定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1950年7月1日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有居民12人,不能证明所争议土地归原告使用,虽然该证上的草房六间归原告所有,但应根据《处理决定》中的约定,允许原告耕种,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的二十条和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1991】X号文件的规定,在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后,原有的宅基地证件及有关文书、契约、土地证等,均失去了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历史遗留的区域划分问题,应以《处理决定》为准,当时1959年4月24日的包工生产合同书属于阳台大队,也就是同一个村的愚公大队,1978年将愚公村X村、迎门村,1959年4月24日的《包工生产合同书》与此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78年元月25日《原愚公大队分队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合法,应以此处理决定中的约定为依据。该《处理决定》中的第二条明确规定,所争议的地方属于愚公村委所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2003年登记的《林权证》为依据。并认为《处理决定》中的划分范围,不包括所争议的土地,且显失公平,也未加盖县委公章,落款签字系同一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且林权证是国家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尖山凹(即白某山)原属于愚公大队辖区,1950年平原省济源县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划归白某华、白某乙等人所有,成某某系白某华妻子。后依据1978年1月25日的《原愚公大队分队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原愚公大队被划分为愚公、迎门两个大队(即现在的愚公村X村委),该协议中规定:“迎门大队尖山凹、胡凹、胡平沟在愚公大队范围内的住户,只准种地和开垦荒地,不准在宅基地以外植树和砍伐。凡是生产队按原分队时的管理范围不变,林坡中果木树原来由谁收入,分队时仍归谁所有”。2003年12月3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济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确认白某山中5亩土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迎门村委、林地使用权归白某华。近年来,被告允许他人在尖山凹采矿,也组织过采矿队进行开采。

本院认为:《林权证》系国家颁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合法证件,持有该证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两份《林权证》在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合法有效,且法律效力高于被告所提供的《原愚公大队分队中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故本案应当以《林权证》作为定案依据。济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确定的林地使用权人为白某华,该《林权证》实际上是确定该块林地的使用权归白某华家庭共同享有的,原告成某某系白某华妻子,依法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其依据《林权证》主张其林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权要求他人停止侵权。被告组织或允许他人在该《林权证》范围内采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成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该块土地被侵害前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济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所确定的范围内立即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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