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X区新动力网吧,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街交叉口正宏大楼三楼。
代表人王某,该网吧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X区新动力网吧(以下简称新动力网吧)、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动力网吧、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动力网吧的代表人王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新动力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王某是该网吧投资人,冯某系网吧雇员,负责网吧小食品柜台的经营管理。自2009年5月份起,刘某陆续向新动力网吧供应饮料、小食品等货物。新动力网吧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付。2010年12月22日,冯某向刘某出具欠条。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冯某作为新动力网吧里负责经营管理小食品等货物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刘某供应的货物,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新动力网吧所为的职务行为,故刘某与新动力网吧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新动力网吧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王某是该网吧的投资人,故王某应对新动力网吧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及新动力网吧虽辩称该网吧内的小食品柜台系冯某个人承包经营,应由冯某承担相应债务,但因投资人对被聘用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王某及新动力网吧也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新动力网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货款x元;二、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动力网吧、王某上诉称:新动力网吧在经营期间,由于饮料和食品部分是网吧经营范围之外,经与冯某协商,冯某承包网吧内饮料和小食品的供应和销售。冯某自主经营期间,因承包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归冯某个人承担。即使是冯某与新动力网吧、王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超出其雇用范围所产生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向刘某出具的欠条显示为冯某的个人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辩称:刘某以上门送货的方式长期向新动力网吧送货,由网吧的工作人员收货,除了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由冯某出具欠据。新动力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冯某系王某雇佣负责经营管理该网吧,根据民法通则、个人企业法的规定,上述欠款应由新动力网吧及王某负担。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动力网吧、王某上诉称冯某向刘某出具的欠条为其个人行为,该债务不应由新动力网吧及王某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新动力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网吧内部设立小食品柜台,冯某作为新动力网吧的工作人员,在网吧内负责饮料、小食品的经营,刘某向新动力网吧送货,那么冯某在收到刘某的货物后,向刘某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新动力网吧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新动力网吧和王某承担。其次,王某及新动力网吧称网吧内的小食品柜台由冯某租赁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冯某承担,但由于双方的承包租赁经营行为并无证据显示已向工商部门备案,并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也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对于该承包租赁经营行为明知,因此该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鹤壁市X区新动力网吧、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郝占峰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