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北。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在濮阳县X路运输公司家属院门口西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75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我的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赔偿。另外,我提出反诉,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田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肇事车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6809.41元;
6、护理人员的户口本一份;
7、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5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拍片报告单及长期医嘱单,对原告的用药情况不清楚。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不能看出其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应提供拍片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及一日清单予以佐证。住院天数应按24天计算。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长期医嘱,不知道原告是否需要营养,故对其诉求的营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据事实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请求:
收条一份,以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
原告田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濮阳县X路运输公司家属院门口西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田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表皮脱落,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809.41元。2010年6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7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田某某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某某所诉医疗费6809.41元因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住院24天计款944.9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24天计款944.98元。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24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票号相连,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根据原告住所地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田某某返还垫付的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6809.41元、误工费944.98元、护理费944.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279.37元。
二、反诉被告田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现金1000元。(以上返还费用1000元可从原告田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保全费120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7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文英